中國(guó)銀監會關于(yú)印發信托公司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業務指引的(de)通知銀監發[2011]70号

作者:中資資産 來(lái)源: 本站 打印
各銀監局,各國(guó)有商業銀行、股份制商業銀行,郵政儲蓄銀行,銀監會直接監管的(de)信托公司:

  現将《信托公司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業務指引》印發給你們,請遵照執行。

  請各銀監局将本通知轉發至轄内相關銀行業金融機構。

二o一(yī / yì /yí)一(yī / yì /yí)年六月二十七日

信托公司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業務指引

  第一(yī / yì /yí)條 爲(wéi / wèi)規範信托公司參與股指期貨交易行爲(wéi / wèi),有效防範風險,根據《中華人(rén)民共和(hé / huò)國(guó)信托法》、《中華人(rén)民共和(hé / huò)國(guó)銀行業監督管理法》、《信托公司管理辦法》和(hé / huò)《銀行業金融機構衍生産品交易業務管理暫行辦法》等法律法規,制定本指引。

  第二條 信托公司直接或間接參與股指期貨交易,應當經中國(guó)銀監會批準,并取得股指期貨交易業務資格。

  信托公司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應當遵守期貨交易所有關規則。

  第三條 信托公司固有業務不(bù)得參與股指期貨交易。

  信托公司集合信托業務可以(yǐ)套期保值和(hé / huò)套利爲(wéi / wèi)目的(de)參與股指期貨交易。信托公司單一(yī / yì /yí)信托業務可以(yǐ)套期保值、套利和(hé / huò)投機爲(wéi / wèi)目的(de)開展股指期貨交易。

  第四條 信托公司申請股指期貨交易業務資格,應當具備下列條件:

  (一(yī / yì /yí))最近年度監管評級達到(dào)3C級(含)以(yǐ)上(shàng)。

  申請以(yǐ)投機爲(wéi / wèi)目的(de)開展股指期貨交易,最近年度監管評級應

  當達到(dào)2C級(含)以(yǐ)上(shàng),且已開展套期保值或套利業務一(yī / yì /yí)年以(yǐ)上(shàng);

  (二)具有完善有效的(de)股指期貨交易内部控制制度和(hé / huò)風險管理制度;

  (三)具有接受相關期貨交易技能專門培訓半年以(yǐ)上(shàng)、通過期貨從業資格考試、從事相關期貨交易1年以(yǐ)上(shàng)的(de)交易人(rén)員至少2名,相關風險分析和(hé / huò)管理人(rén)員至少1名,熟悉套期會計操作程序和(hé / huò)制度規範的(de)人(rén)員至少1名,以(yǐ)上(shàng)人(rén)員相互不(bù)得兼任,且無不(bù)良記錄;

  期貨交易業務主管人(rén)員應當具備2年以(yǐ)上(shàng)直接參與期貨交易活動或風險管理的(de)資曆,且無不(bù)良記錄;

  (四)具有符合本指引第六條要(yào / yāo)求的(de)IT系統;

  (五)具有從事交易所需要(yào / yāo)的(de)營業場所、安全防範設施和(hé / huò)其他(tā)相關設施;

  (六)具有嚴格的(de)業務分離制度,确保套期保值類業務與非套期保值類業務的(de)市場信息、風險管理、損益核算有效隔離;

  (七)銀監會規定的(de)其他(tā)條件。

  第五條 信托公司申請股指期貨業務資格,由屬地(dì / de)銀監局初審,報送銀監會審批。

  銀監會直接監管的(de)信托公司直接報送銀監會審批。

  第六條 信托公司開展股指期貨信托業務,IT系統應當符合以(yǐ)下要(yào / yāo)求:

  (一(yī / yì /yí))具備可靠、穩定、高效的(de)股指期貨交易管理系統及股指期貨估值系統,能夠滿足股指期貨交易及估值的(de)需要(yào / yāo);

  (二)具備風險控制系統和(hé / huò)風險控制模塊,能夠實現對股指期貨交易的(de)實時(shí)監控;

  (三)将股指期貨交易系統納入風險控制指标動态監控系統,确保各項風險控制指标符合規定标準;

  (四)信托公司與其合作的(de)期貨公司IT系統至少鋪設一(yī / yì /yí)條專線連接,并建立備份通道(dào)。

  第七條 信托公司開展股指期貨信托業務,應當制定相應的(de)業務流程和(hé / huò)風險管理等制度,經公司董事會批準後執行。

  第八條 信托公司以(yǐ)套期保值、套利爲(wéi / wèi)目的(de)參與股指期貨交易,應當制定詳細的(de)套期保值、套利方案。套期保值方案中應當明确套期保值工具、對象、規模、期限以(yǐ)及有效性等内容;套利方案中應當明确套利工具、對象、規模、套利方法、風險控制方法等内容。

  第九條 信托公司風險管理部門應當對套期保值或套利交易的(de)可行性、有效性進行充分研究、及時(shí)評估、實時(shí)監控并督促信托業務管理部門及時(shí)調整風險敞口,确保套期保值或套利交易的(de)可行性、有效性。

  第十條 信托公司開展股指期貨信托業務,應當選擇适當的(de)客戶,審慎進行股指期貨投資。

  信托公司在(zài)與客戶簽訂參與股指期貨交易的(de)信托合同前,應當了(le/liǎo)解客戶的(de)資産情況,審慎評估客戶的(de)誠信狀态、客戶對産品的(de)認知水平和(hé / huò)風險承受能力,向客戶進行充分的(de)風險揭示,并将風險揭示書交客戶簽字确認。

  第十一(yī / yì /yí)條 信托公司開展股指期貨信托業務,應當在(zài)信托合同中明确約定參與股指期貨交易的(de)目的(de)、比例限制、估值方法、信息披露、風險控制、責任承擔等事項。

  第十二條 信托公司、托管機構應當根據交易所的(de)相關規定,确定信托資金參與股指期貨交易的(de)交易結算模式,明确交易執行、資金劃撥、資金清算、會計核算、保證金存管等業務中的(de)權利和(hé / huò)義務,建立資金安全保障機制。

  第十三條 信托公司在(zài)開展股指期貨信托業務時(shí),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定和(hé / huò)信托文件約定,及時(shí)、準确、完整地(dì / de)進行信息披露。

  信托公司應當在(zài)信托資産管理報告中充分披露參與股指期貨交易的(de)有關情況,如投資目的(de)、持倉情況、損益情況等,并充分說(shuō)明投資股指期貨對信托資産總體風險的(de)影響情況以(yǐ)及是(shì)否符合既定的(de)投資目的(de)。

  第十四條 信托公司集合信托計劃參與股指期貨交易,應當遵守下列規則:

  (一(yī / yì /yí))信托公司集合信托計劃參與套期保值交易時(shí),在(zài)任何交易日日終持有的(de)賣出(chū)股指期貨合約價值總額不(bù)得超過集合信托計劃持有的(de)權益類證券總市值的(de)20%;在(zài)任何交易日日終持有的(de)買入股指期貨合約價值總額不(bù)得超過信托資産淨值的(de)10%;

  (二)信托公司集合信托計劃參與股指期貨交易須符合交易所相關規則;

  (三)信托公司集合信托計劃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時(shí),在(zài)任何交易日日終所持有的(de)權益類證券市值和(hé / huò)買入股指期貨合約價值總額的(de)合計價值,應當符合信托文件關于(yú)權益類證券投資比例的(de)有關約定;

  (四)銀信合作業務視同爲(wéi / wèi)集合信托計劃管理;

  (五)結構化集合信托計劃不(bù)得參與股指期貨交易。

  第十五條 信托公司單一(yī / yì /yí)信托參與股指期貨交易,在(zài)任何交易日日終持有股指期貨的(de)風險敞口不(bù)得超過信托資産淨值的(de)80%,并符合交易所相關規則。

  第十六條 因證券期貨市場波動、信托規模變動等信托公司之(zhī)外的(de)原因緻使股指期貨投資比例不(bù)符合規定的(de),在(zài)該情形發生之(zhī)日起2個(gè)工作日内,信托公司應當向銀監會或屬地(dì / de)銀監局報告,并應當在(zài)10個(gè)工作日内調整完畢。調整完畢後2個(gè)工作日内應當再次向銀監會或屬地(dì / de)銀監局報告。

  第十七條 信托公司股指期貨信托業務終止的(de),應當在(zài)清算結束後3個(gè)工作日内申請注銷股指期貨交易編碼,并在(zài)5個(gè)工作日内向銀監會或屬地(dì / de)銀監局報告。

  第十八條 信托公司開展股指期貨信托業務選擇的(de)合作保管銀行應具備下列條件:

  (一(yī / yì /yí))具有獨立的(de)資産托管業務部門,配備熟悉股指期貨業務的(de)專業人(rén)員;

  (二)有保管信托财産的(de)條件;

  (三)有安全高效的(de)針對股指期貨業務的(de)清算、交割和(hé / huò)估值系統;

  (四)有滿足保管業務需要(yào / yāo)的(de)場所、配備獨立的(de)監控系統;

  (五)銀監會規定的(de)其他(tā)條件。

  第十九條 信托公司開展股指期貨交易業務選擇的(de)合作期貨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:

  (一(yī / yì /yí))按照中金所的(de)會員分級制度,具備全面結算會員或者交

  易結算會員資格;

  (二)最近年度監管評級達到(dào)B級(含)以(yǐ)上(shàng);

  (三)具備二類或二類以(yǐ)上(shàng)的(de)技術資格;

  (四)有與業務規模相匹配的(de)風險準備金餘額。

  第二十條 信托公司開展股指期貨信托業務時(shí),應當親自處理信托事務,自主決策。信托文件事先另有約定的(de),信托公司可以(yǐ)聘請第三方爲(wéi / wèi)信托業務提供投資顧問服務。

  第二十一(yī / yì /yí)條 前條所稱投資顧問,應當滿足以(yǐ)下條件:

  (一(yī / yì /yí))依法設立,沒有重大(dà)違法違規記錄;

  (二)實收資本金不(bù)低于(yú)人(rén)民币1000萬元;

  (三)有合格的(de)股指期貨投資管理和(hé / huò)研究團隊,團隊主要(yào / yāo)成員通過證券、期貨從業資格考試,在(zài)業内具有良好的(de)聲譽,無不(bù)良從業記錄,并有可追溯的(de)證券或期貨投資管理業績證明;

  (四)有健全的(de)業務管理制度、風險控制體系、規範的(de)後台管理制度和(hé / huò)業務流程;

  (五)有固定的(de)營業場所和(hé / huò)與所從事業務相适應的(de)軟硬件設施;

  (六)銀監會規定的(de)其他(tā)條件。

  第二十二條 信托公司應當就(jiù)第三方投資顧問管理團隊的(de)基本情況、從業記錄和(hé / huò)過往業績等開展盡職調查。信托公司應當制定第三方顧問選聘規程,并向銀監會或其派出(chū)機構報告。

  第二十三條 信托公司聘請第三方開展股指期貨交易時(shí),要(yào / yāo)做好交易實時(shí)監控和(hé / huò)與第三方的(de)即時(shí)風險通報。信托公司應該建立與第三方的(de)多渠道(dào)聯系方式,保證能夠即時(shí)傳達風險指令,并具有盤中按照淨值管理要(yào / yāo)求進行自主調倉的(de)管理能力。

  第二十四條 信托公司開展股指期貨交易信托業務不(bù)得有以(yǐ)下行爲(wéi / wèi):

  (一(yī / yì /yí))以(yǐ)任何方式承諾信托資金不(bù)受損失,或者以(yǐ)任何方式承諾信托資金的(de)最低收益;

  (二)爲(wéi / wèi)股指期貨信托産品設定預期收益率;

  (三)利用所管理的(de)信托财産爲(wéi / wèi)信托公司,或者爲(wéi / wèi)委托人(rén)、受益人(rén)之(zhī)外的(de)第三方謀取不(bù)正當利益或進行利益輸送;

  (四)從事内幕交易、操縱股指期貨價格及其他(tā)違法違規活動;

  (五)法律法規和(hé / huò)銀監會、中金所及其他(tā)監管機構禁止的(de)其他(tā)行爲(wéi / wèi)。

  第二十五條 本指引實施前,信托公司已開展的(de)信托業務未明确約定可以(yǐ)參與股指期貨交易的(de),不(bù)得投資股指期貨。變更合同投資股指期貨的(de),應按照約定的(de)方式取得委托人(rén)(受益人(rén))的(de)同意,同時(shí)對相關後續事項做出(chū)合理安排。

  第二十六條 本指引由銀監會負責解釋。

  第二十七條 本指引自印發之(zhī)日起施行